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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证和采矿许可证到底有什么区别?很多矿老板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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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作者:楹庭律师团 | 更新时间:1970-01-01 | 阅读次数:167

某矿业企业在收购一处采矿权后,仅关注采矿许可证的变更登记,却忽视了矿业权的物权登记。三年后,因地方政策调整,该矿区周边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当地自然资源部门以此为由,宣布收回其矿业权。企业负责人百思不得其解:自己明明持有采矿许可证,为何矿业权却被无偿收回?这背后涉及一个在矿业实践中长期被混淆的核心问题——矿权证与采矿许可证究竟有何本质区别?

根据202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新矿产资源法”),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新法的一个重大制度创新,在于将矿业权的物权登记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相分离。

新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编制勘查、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这一规定彻底改变了此前“一证载两权”的历史模式。在旧法体制下,采矿许可证同时承载物权公示与行政许可双重功能;而新法则明确:矿权证是确认矿业权人物权的法律凭证,属于民事财产权范畴;采矿许可证则是允许企业实施具体开采行为的行政许可以证,属于公法许可范畴。两者性质不同、功能不同、效力范围亦不同。

在司法实践中,因矿权证与采矿许可证混同而引发的纠纷并不鲜见。某省高院审理的一起矿业权收回补偿案件中,涉案企业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但在矿业权物权登记层面存在瑕疵。当地政府以压覆矿区为由收回矿业权时,双方对补偿范围产生重大分歧。企业主张按采矿许可证载明的资源储量计算补偿,而政府则认为仅需对已投入的勘查成本进行补偿。

法院最终认定,矿业权的物权效力以矿业权登记为准,采矿许可证本身不能单独作为主张矿业权完整物权的依据。涉案企业因未完成规范的矿业权物权登记,其权利完整性存在瑕疵,最终判决对原告主张的采矿权价值补偿予以部分驳回。该判例明确传递一个信号:持有采矿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必然完整享有矿业权的全部物权权能。

基于上述法律分析与判例研究,笔者认为,正确区分矿权证与采矿许可证,对于矿业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实践中,许多企业存在一个普遍误区:将持有采矿许可证等同于完全享有矿业权,忽视物权登记的独立法律意义。

其一,矿业权人应在取得矿业权后,及时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物权登记,取得矿业权证,确保权利的公示效力与对世效力。采矿许可证变更与矿业权物权登记不可混为一谈。

其二,在涉及矿业权收回、补偿等重大事项时,应以矿业权证载明的权利范围为依据,主张完整的物权权益,而非仅凭采矿许可证进行抗辩。

其三,企业在矿业权交易、并购过程中,应同时审查标的矿业权的物权登记状态与开采许可状态,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尽职调查,避免因权利瑕疵导致后续投资落空。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刘敬祝律师

*具体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本内容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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