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多年来专注于民营企业权益保护,在自然资源、矿业、土地、水域、国土空间、企业股权、刑事辩护、厂房拆迁,环保关停、禁养腾退等维权的法律实践工作,代理了多起件企业维权案件,其中包括大型房...
近期,多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陆续发布矿业权清退公告,涉及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前所未有。某省一家持有探矿权十余年的地勘企业,收到主管部门通知,称其探矿权因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需限期退出;另一家煤矿企业虽持有合法采矿许可证,但因矿区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重叠,面临矿权被注销的困境;此外,还有部分矿业权人因长期未完成法定勘查投入,勘查许可证被自然资源部门依职权公告废止。
这三类情形并非孤例。根据2024年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相关配套政策,矿业权清退已进入法治化、规范化轨道。本文将系统梳理当前矿权清退的主要类型、法律依据及企业应对策略,帮助矿权人准确识别自身风险,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2024年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该法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这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矿权清退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禁止开发区域内的矿业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矿业权人应当获得公平合理的补偿,包括矿业权出让收益退还、勘查投入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等。
新《矿产资源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这意味着,对于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明确限制或禁止开采的矿种,持有相关矿权的企业可能面临矿权被收回或注销的风险。
此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处理。矿种变更未经批准而擅自开采的,可能导致矿权被注销。
新《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业权的期限。探矿权、采矿权均有时效性,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矿业权依法消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或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采矿许可证自动失效,矿权归于消灭。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矿业权人逾期不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经催告仍不缴纳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收回矿业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或未申请延续的,勘查许可证亦将被公告废止。
典型案例: 某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矿业权退出补偿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案情如下:某矿业公司持有的采矿权矿区位于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前的未重叠区域,后因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该矿区整体落入保护区范围。当地政府启动矿权退出程序,要求该企业限期关闭矿山,但就补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该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政府按照矿业权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采矿权的设立早于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矿业权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根据新《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政策精神,因公共利益需要导致矿业权无法继续行使的,应当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法院最终判决当地政府按照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的矿业权价值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导致的矿业权退出,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矿业权人有权获得公平补偿,且补偿应当以矿业权实际价值为基础,不能简单以矿业权出让金额为限。这一裁判思路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综合上述法律分析和判例研究,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刘敬祝律师认为,当前矿权清退主要集中于三类情形:一是位于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禁止开发区域的矿业权;二是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被列入限制或禁止范围的矿业权;三是有效期届满未续期或存在法定注销事由的矿业权。
实践中,部分矿权人对清退风险认识不足,存在侥幸心理,这是最大的认知误区。矿权人应当意识到,生态优先已成为矿业管理的根本原则,配合政策调整、依法维权才是正道。
针对矿权清退风险,提出以下三点实务建议:
其一,立即开展矿权合规自查,核查自身矿权是否存在与生态红线、自然保护区重叠的情形,矿权有效期及延续状态,是否存在未缴纳出让收益等违规行为,做到心中有数、主动应对。
其二,对于已进入清退程序的矿业权,要高度重视补偿评估环节。建议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矿业权价值进行独立评估,避免接受政府单方确定的低价补偿方案。
其三,在清退谈判中坚守法律底线,对于补偿方案不合理的情形,应当及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救济权利,注意保留好矿权设立、勘查投入、产出等关键证据。
如您正在面临矿业权清退相关法律问题,欢迎联系我们进行专业咨询。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刘敬祝律师
*具体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本内容不构成法律意见。*